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聲,839,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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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鈴
相 對 人 張豐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88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349號裁定核定),共計47,335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3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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