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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劉邦成
被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壽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7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 月4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又原告固曾就前揭應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2 年3 月7 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41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詎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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