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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邱福棟
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高邦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國小字第1 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止參照)。
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同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已向桃園縣警察局函詢高速公路匝道口近五年交通事故統計資料,即可證明本件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更反應於交通事故之頻率;
(二)原審誤認上訴人於事發時未依紅燈號誌停車,卻漏未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實係因公共設施之設置不當所致,上訴人於無法知悉燈號之情況下進入事故路口,於對面車道車輛示意禮讓後方又從靜止前進,是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0萬及自民國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參以系爭事故全車道圖、交通號誌配置圖、現場照片、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並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913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且上訴人所受損害亦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認定過程業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指摘其認定不當。
至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均核屬事實上爭執之理由,僅係就原審已主張或爭執之事實再為補充,或就原審已論斷之證據取捨及所認定事實為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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