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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吳蕊英
被 告 程慶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6 月9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原告於同年6 月9 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同年7 月1 日來台灣共同生活,於同年12月15日返回大陸後,即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回應,被告顯有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6 月9 日在大陸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海基會認證後,原告於88年7 月1 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續。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突然於同年12月15日返回大陸後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未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2 月7 日桃德戶字第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 2年3 月8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㈡程君因虛偽結婚及非法打工,經桃園縣警察局查獲,並88年12月15日以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強制出境..。
㈢自其出境之日(88年12月15日)起算7 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惟查該君已逾管制期限」;
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諸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經查,被告於88年12月15日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遭強制出境,並自該日起算7 年(至95年12月15日止)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惟被告於逾管制期限後仍未入境臺灣,且不知去向,足見其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復查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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