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婚,16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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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曾華錦
被 告 彭美麗(PHANG MUI LI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提起訴訟之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人,惟兩造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
依上揭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係於民國 100年11月 4日在印尼山口洋市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 101年3 月 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
詎被告並未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行方不明,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尚在繼續中。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在印尼結婚,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從未入境臺灣,迄今音訊全無,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顯然未依約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籍民結婚證書摘錄、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4 月3 日桃龜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3 月2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境紀錄,依上開入出境資料所載:「查無彭美麗(西元1989年9 月22日生)入出境相關資料」等語;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29年上字第254 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即100 年11月4 日)後,並未依約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 年以上,期間亦未與原告聯繫,並未將伊之行止告知原告,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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