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 李湘柔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因不服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221 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