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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阮雅玲
被 告 黃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自無共同住所地,惟兩造結婚時原約定被告將隨原告返臺灣居住,顯有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之意,是比較我國與越南國二者,自以我國與兩造婚姻關係較為密切,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2年6 月23日結婚,育有子女黃渝萱(93年4 月10日出生),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但因被告使用原告之名申請汽車供其平日代步,但被告對於汽車所應繳納的牌照稅及燃料稅卻不繳納,(因被告前已用相同方法導致信用破產,故使用原告之名申請)待政府強制扣繳原告財產時,原告才驚覺此事嚴重,但被告拒不繳納,亦不理會原告後續信用狀況,種下雙方感情不和之因,雖然原告盡力想挽回雙方情感,但情感卻在被告每日的漠視中消逝,兩人遂於民國100 年2 月協議分居,目前已達兩年之久;
期間,兩造之女生活費用與教育經費全出自原告之手,時至今日,被告對母女兩人之生活概不聞不問,令被告對此婚姻已無期待之心,且已身心俱疲,兩造復原希望亦遙遙無期。
原告曾多次主動與被告在電話中談及離婚事宜,被告雖口頭允諾離婚,但光陰荏苒,匆匆兩年已過,被告仍不曾積極出面解決兩造離婚事宜,亦不盡起一個做父親做丈夫的責任,時光飛逝年華不在,被告每每以拖延方式,導致雙方虛度光陰,且對唯一女兒教養皆不聞不問,從未對被告及兩造女兒顯現關心及照顧之情事。
目前兩造女兒仍在越南就讀小學三年級,因原告希望女兒可來台就學,主動聯繫被告,被告雖口頭允諾女兒來台交通費用及協力教養,卻是虛晃一招毫無實際行動,且不願負擔女兒的任何教養費用,只想擁有女兒之權利,卻不思對女兒之義務,令被告對此段婚姻已無任何期盼亦不抱持任何希望,此亦為此次之訴主因。
綜上所述,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兩人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6 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兩造育有子女黃渝萱(93年4 月10日出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兩造之女生活費用與教育經費全出自原告之手,時至今日,被告對母女兩人之生活概不聞不問等節,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復據證人阮氏水證述相符,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如前所述,兩造自2 年前分居後,即互無聯絡,足認兩造均已失維持婚姻之誠意,於客觀、主觀上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較大,從而原告依前開條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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