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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43號
原 告 邱奕嘉
被 告 林香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伊並於101 年10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復約定以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巷00號為婚後之共同住所,被告嗣亦來臺灣與伊生活,夫妻感情初尚和諧。
詎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竟不告而別返回大陸,期間亦未與伊聯繫,使伊擔心不已,嗣同年4 月15日被告再入境臺灣,即入住被告阿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迄今均拒絕返家與伊同住,被告擅行離家他去,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被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102 年1 月23日其係返回大陸探望父親,回來臺灣後,兩造因其回大陸一事發生爭執,原告將其趕出家門,故前往台北市萬華區與阿姨同住,而且其還年輕,在臺北有工作,暫時不想生小孩,原告卻要其生小孩,故不願意回去與原告同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7 月4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並約定以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巷00號伊之住所為婚後共同住所等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0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2 年4 月15日從大陸返回臺灣後,即搬至臺北市萬華區與阿姨同住,無故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被告固不否認遷居至台北市而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然否認原告就此所為離婚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⒉關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之理由,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就其返回大陸乙事與其發生爭執,而將其趕出住所,是原告之父將其趕出去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邱顯通到庭證稱:被告返台後只回家住兩、三天而已,渠自菜園回家後,被告就不見了,衣服都拿走,至今尚未回家,並不是渠將被告趕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附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就上開所辯之事實,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本院自難採信被告上開所述,而難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係有正當理由。
且查,本院於證人為上開證述後,數度詢及何以被告不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始稱:因其尚年輕,不想生小孩,可是原告卻要其生小孩,所以其就不回去,而且其已有工作,在台北因為工作繳了2 萬元之押金,原告沒有工作,可以來台北與其同居等語(見同上筆錄),惟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係在桃園縣上址,已如前述,又原告當庭拒絕至台北與被告同居,則被告目前在台北之住所乃被告片面變更住所而遷往,未經與原告達成共識,自不得要求原告應離開原住所,是被告自應於桃園縣上址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之所以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乃因其認自己仍年輕,尚無生子意願,而與原告意見不合,惟此部分兩造之爭執,原有賴以持續之溝通、協調解決之,始與婚姻締結之本旨相符,被告僅因兩造就此意見不一,即擅自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自亦難認為正當事由。
復且,被告又以其已在台北找到工作,並因此繳納2 萬元之租金,故不願返家,可知被告係為工作賺錢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此部分更難構成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⒊綜上,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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