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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83號
原 告 劉林慎里
被 告 劉源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59年9 月8 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育有子女劉琇琪(60年次)、劉琇瑛(62年次)、劉文田(68年次),未料被告於95年4 月間某日即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找尋未獲,且被告亦已將戶籍遷至新竹的大姐家,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不顧家庭生計,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59年9 月8 日結婚,被告於95年4 月間即離家未歸迄今,原告找尋未獲,被告亦已將戶籍遷至新竹的大姐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日期證明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觀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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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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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29年上字第254 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述,本件被告自95年4 月間即無故離家迄今,目前仍下落不明,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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