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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陳家元
被 告 陳美拉(NURUL-ROMELA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人,惟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住所,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
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8 日在臺灣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93年5 月4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9年12月間無故離家後,即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或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
被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顯然故意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99年12月間即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4日桃德戶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6 月1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自101 年12月26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另有勞工保險局回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回函及就醫紀錄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99年12月間離家後,迄今已逾3 年以上,期間均未返家與原告團聚,亦未與原告聯繫,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言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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