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婚,455,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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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55號
原 告 徐紹剛
被 告 鄧碧莉(DANG THI BICH L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與原告在我國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4 日在越南登記結婚,於同年6 月12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臺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然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無故離家後,未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辦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核閱無訛;
復經證人即原告父親徐永福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常吵架,102 年後未再看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6頁)。
此外,被告經原告報案為行方不明人口後,迄未查獲,有上開專勤隊102 年7 月16日移署專一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8至31頁參照)。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
經查,本件被告自102 年4 月24日離家後,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仍下落不明,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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