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婚,482,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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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82號
原 告 賈國威
被 告 韓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9日與中國北京市籍之被告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賈敬賢(99年1月22日生)。

兩造婚前之感情尚可,然而婚後被告即因兩岸風俗文化之不同而漸漸與原告產生爭吵,被告更常動輒負氣離台,致使原告常需向任職公司請假至北京勸被告回台。

期間被告亦常「命令」原告必須與其離婚,如若不然,渠依然可以逕自返回大陸,被告更是堅決向原告表明渠已不想要此段婚姻,要求原告儘速了結。

㈡、原告原本想極力維護婚姻之圓滿及家庭之和諧,且念及兩造所生之幼女,更是對被告百般容忍。

詎料,被告竟於102年7月1日逕自攜幼女離台,並且告知原告日後其不會再返台…等語。

原告對此實已感到心灰意冷,也實在無多餘心力再去維護原已名存實亡的家庭。

㈢、綜上,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以來,原告思及兩岸文化之不同,對被告極盡百般容忍之情事,惟被告卻絲毫不為所動。

原告實不堪被告情緒上之攻擊,兩造雙方之婚姻關係已形同莫路,而足使婚姻產生巨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實已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該等狀態顯然非屬正常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常人所得忍受且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主張: 原告所述不實。被告於台居住期間,並無工作收入,且兩造之女幼小,被告出門極其不便,實無可能經常負氣離台。

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難免拌嘴,然被告仍努力維持婚姻。

原告約在102 年5 月向被告稱: 不久後即將到大陸工作,令被告先行返還北京,被告便於102 年7 月返還北京。

然原告不久後,原告便告知被告,其已從原服務單位離職,不再來北京,甚而於同年8 月27日提起離婚訴訟。

既然原告已不在乎此段感情,且對女兒亦不聞不問,則被告同意離婚,然應將兩造之幼女監護權判與被告,並命原告按月給付兩造之女扶養費新台幣3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2年7月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等情,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查閱無誤,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在卷可按,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

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

夫妻雙方乃來自不同成長背景,思想、觀念難免不同,實應盡力溝通,況婚姻並非兒戲,尤其夫妻雙方已育有子女,更應有責任感,努力維繫家庭圓滿,不宜輕言離婚。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逕自攜幼女離台,並且告知原告日後其不會再返台,原告對此實已感到心灰意冷,也實在無多餘心力再去維護原已名存實亡的家庭云云,並聲請證人侯瑞元為其作證。

然證人侯瑞元證述內容為: 「(問: 兩造相處情況?)之前相處還不錯,沒有異狀,在去年6月底的時候被告有講要回大陸,回大陸前她與原告有來找我,被告自己回大陸去,當時原告工作不順,過一陣子就聽說被告不回來台灣,兩造在協議離婚。」

(見本院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觀諸證人所述,證人並非親自向被告確認被告是否不願意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而係聽聞旁人所述,其真實性為何,不得而知,實難逕此認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

況本件被告離境迄今僅7 個月,且原告係於被告離台後之「次月」(102 年8 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佐,而原告於102 年7月迄今亦無任何出境紀錄,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實負氣離去,然從原告於被告母女離境後,原告未曾赴被告母女所在之大陸地區探視彼等等情以觀,亦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母女之離去有何不捨與挽回,是原告對其婚姻是否已做到盡力溝通、責任感,努力維繫家庭圓滿等情,乃屬可疑。

且依證人侯瑞元所述,兩造於之前感情尚屬融洽,怎可能因短暫別離即至婚姻破綻地步,所謂冰凍三尺,絕非一日之寒,原告就此背後隱藏之原因事實並未具體指出,本院無從判定是否已撼動兩造之婚姻基礎,且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僅以前開事由,依前揭條項請求判決離婚,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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