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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496號
原 告 鄭月雲
被 告 施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⑴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⑵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自民國99年起即至大陸工作未歸,惡意遺棄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以致雙方難以維持婚姻關係。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本件原告住居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被告雖設籍於桃園縣新屋鄉,然兩造85年5 月3 日婚後之共同住所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又依據被告之戶籍遷徙記錄觀之,被告確實於87年3 月12 日至89年11月14日設籍於原告目前戶籍所在地,89年11月14日之後始將戶籍遷移至台北市○○區○○里○○路000 號16樓之3 。
次查原告係以被告自89年間起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訴請離婚,則兩造之夫妻住所地與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皆在新北市中和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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