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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513號
原 告 藍智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小花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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