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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61號
原 告 何福志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被 告 威娜蒂(WINARTI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人,惟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住所,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
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25日在臺灣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93年8 月1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8年返回印尼後即未返台,期間尚透過電話向原告表示其在印尼已經再婚,被告顯然故意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98年間即離台,迄今未入境而音訊全無,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等情,有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桃園縣龍潭戶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0日桃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9 月11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依前開函文顯示,被告自98年10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證人即原告之子何宗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兩造有結婚,婚後共同住在龍潭鄉,98年與99年之間時被告離開,但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確已自兩造共同住居所離去多時,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98年10月20日離境後,迄今已逾4 年以上,期間均未返家與原告團聚,亦未與原告聯繫,並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再言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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