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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24號
原 告 陳麗香
被 告 周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於民國65年3月17日結婚至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周盟傑(65年9月10日生)、周姿穎(67年9月12日生)。
被告於78年3月間離家出走後,至今去向不明,而未曾負擔任何家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3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於78年3月離家後至今未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經證人即兩造之媳洪淑娟到庭證述屬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然被告無故於78年3月間離出走後,即未再返回兩造住處同居,履行其同居及扶養義務,又無正當理由,迄今已近25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及扶養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前開條款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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