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婚,96,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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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李啟肇
被 告 楊麗杰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參照),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7年9 月8 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登記結婚,嗣於99年3 月25日協議離婚,又於99年4 月2 日再度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然被告於結婚登記後翌日即99年4 月3 日,以處理哈爾濱之房子為由,返回大陸,嗣經原告電話聯繫,被告明確表示不願再來臺,迄今已近4 年,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並經原告到庭陳述稽詳,並有證人即原告同事丁協榮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50、51頁參照),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核閱無訛。

此外,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99年4 月3 日出境後,再無入境記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4 月8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查,被告自99年4 月3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近4 年,期間均無往來或相互聞問,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

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之難以維持重大事由等情,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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