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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簡順國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相 對 人 蕭瑞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茍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2 月27日結婚,婚後同住並設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夫妻感情生活原本融洽,詎料,自98年8 月間起,相對人忽反常態,由深夜未歸,漸成離家數日,嗣於100 年1 月某日無故離家,經聲請人四處查詢,迄今仍所在不明。
而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除有客觀上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是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堪信為真實。
另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婚後共同居住且設籍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0號,而相對人於100 年1 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之事實,則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妹婿楊正鉉於102 年5 月2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已2 、3 年沒有住在一起,上次碰到相對人是在1 年多前等語。
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相對人自100 年1 月後迄今之健保就診紀錄,相對人自100 年1 月間迄今所就診之醫療院所均集中在新北市中和區及台中市地區無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3 月20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所附之相對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均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無不符之處。
此外,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調查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為前述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違背與聲請人之同居義務,既經認定如前,且查無何相對人有得拒絕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存在,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與其同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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