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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人龍
代 理 人 陳介然律師
相 對 人 陳人鸚
上列聲請人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覆議審查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1 份(均為影本)、100 年度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為證。
核與所述,尚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於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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