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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吳庚姬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蓮
被 告 吳上炎
吳采羚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煥光
被 告 吳美妹
被 告 吳錦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秉蒼
被 告 吳滿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春燕
吳慧璉
被 告 徐吳靜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肇鴻
被 告 徐吳寶珠
被 告 張吳寶壬
被 告 王明進
被 告 王延誠
被 告 王麗娟
被 告 劉吳秀英
被 告 吳寶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秀恒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明進、王延誠、王麗娟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吳秀恒之繼承人【吳秀恒為原告及被告吳上炎、吳煥光、吳美妹、吳采羚之父親吳錦發、被告王明進、王延誠、王麗娟之母親王吳寶澄、其餘被告之曾祖父,已於民國26年4 月23日死亡,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吳秀恒前與他人共同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同市○○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519 之2 地號土地、中北段241 地號土地等土地,嗣上開土地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後,將土地處分所得之價金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其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576元【95年度存字第213 號、此部分為○○段000 地號土地之價金】、381,865 元【96年度存字第3908號、此部分為○○段000 地號土地之價金】、297,669 元【100 年度存字第162 號、此部分為普義段519 之2 地號土地之價金】、181,867 元【96年度存字第5894號、此部分為中北段241 地號土地之價金】、6,475 元【96年度存字第5274號、此部分為中北段241 地號土地之地租】。
兩造繼承上開土地後,並未辦理遺產分割,且就上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明進、王延誠、王麗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吳錦成、吳滿榮、徐吳靜妹、徐吳寶珠、張吳寶壬、劉吳秀英、吳寶燈提出書及到庭所為之陳述、被告吳上炎、吳煥光、吳美妹、吳采羚到庭陳述,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將上開受取提存物解除公同共有型態,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計算變更為分別共有,使各共有人得單獨受取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秀恒為原告及被告吳上炎、吳煥光、吳美妹、吳采羚之父親吳錦發、被告王明進、王延誠、王麗娟之母親王吳寶澄、其餘被告之曾祖父,於26年4 月23日死亡;
吳秀恒死亡後,尚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嗣此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後,將所得價金、地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提存內容、金額、案號,均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吳秀恒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3 號、96年度存字第5894號、第3908號、第5274號、100 年度存字第162 號提存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王明進、王延誠、王麗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吳秀恒之繼承人,且依上開規定,兩造各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此為兩造亦不爭執,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之意旨即明。
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自明。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就附表所示之提存物為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金錢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洵屬可採。
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附表:
┌──────────────────────┬─────────┬───────────┬──────────┬─────────┬─────────┐
│被繼承人吳秀恒之遺產(桃園縣中壢市) │普義段980 地號土地│○○段000 地號土地(價│普義段519 之2 地號土│中北段241 地號土地│中北段241 地號土地│
│ │(價金) │金) │地(價金) │(價金) │(地租) │
│ │ │ │ │ │ │
│ ├─────────┼───────────┼──────────┼─────────┼─────────┤
│ │95年度存字第213 號│96年度存字第3908號 │100 年度存字第162 號│96年度存字第5894號│96年度存字第5274號│
│ ├─────────┼───────────┼──────────┼─────────┼─────────┤
│ │17,576元 │381,865元 │297,669元 │181,867元 │6,475元 │
├──────────────────────┼─────────┴───────────┴──────────┴─────────┴─────────┤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分配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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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吳庚姬 │45分之1 │391元 │8,486元 │6,615元 │4,041元 │1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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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吳上炎 │45分之1 │391 元 │8,486 元 │6,615 元 │4,041元 │144 元 │
│ ├─────────┼─────────┼──────────┼──────────┼──────────┼─────────┼─────────┤
│ │吳煥光 │45分之1 │391 元 │8,486 元 │6,615 元 │4,041 元 │144 元 │
│ ├─────────┼─────────┼──────────┼──────────┼──────────┼─────────┼─────────┤
│ │吳美妹 │45分之1 │391 元 │8,486 元 │6,615 元 │4,041 元 │144 元 │
│ ├─────────┼─────────┼──────────┼──────────┼──────────┼─────────┼─────────┤
│ │吳采羚 │45分之1 │391 元 │8,486 元 │6,615 元 │4,041 元 │144 元 │
│ ├─────────┼─────────┼──────────┼──────────┼──────────┼─────────┼─────────┤
│ │吳錦成 │9分之1 │1,953元 │42,429元 │33,075元 │20,207元 │719元 │
│ ├─────────┼─────────┼──────────┼──────────┼──────────┼─────────┼─────────┤
│ │吳滿榮 │9 分之1 │1,953 元 │42,429元 │33,074元 │20,208元 │719 元 │
│ ├─────────┼─────────┼──────────┼──────────┼──────────┼─────────┼─────────┤
│ │徐吳靜妹 │9 分之1 │1,953 元 │42,429元 │33,074元 │20,208元 │719 元 │
│ ├─────────┼─────────┼──────────┼──────────┼──────────┼─────────┼─────────┤
│ │徐吳寶珠 │9 分之1 │1,953 元 │42,429元 │33,074元 │20,208元 │719 元 │
│ ├─────────┼─────────┼──────────┼──────────┼──────────┼─────────┼─────────┤
│ │張吳寶壬 │9 分之1 │1,953 元 │42,429元 │33,074元 │20,208元 │719 元 │
│ ├─────────┼─────────┼──────────┼──────────┼──────────┼─────────┼─────────┤
│ │王明進 │27分之1 │650元 │14,144元 │11,025元 │6,736元 │240元 │
│ ├─────────┼─────────┼──────────┼──────────┼──────────┼─────────┼─────────┤
│ │王延誠 │27分之1 │650 元 │14,144元 │11,025元 │6,736 元 │240 元 │
│ ├─────────┼─────────┼──────────┼──────────┼──────────┼─────────┼─────────┤
│ │王麗娟 │27分之1 │650 元 │14,144元 │11,025元 │6,736 元 │240 元 │
│ ├─────────┼─────────┼──────────┼──────────┼──────────┼─────────┼─────────┤
│ │劉吳秀英 │9 分之1 │1,953 元 │42,429元 │33,074元 │20,208元 │719 元 │
│ ├─────────┼─────────┼──────────┼──────────┼──────────┼─────────┼─────────┤
│ │吳寶燈 │9 分之1 │1,953 元 │42,429元 │33,074元 │20,207元 │71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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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此部分金額按比例、四│此部分金額按比例、四│此部分金額按比例、四│此部分金額按比例、│此部分金額按比例、│
│ │捨五入計算結果,將不│捨五入計算結果,將多│捨五入計算結果,尚餘│四捨五入計算結果,│四捨五入計算結果,│
│ │足3 元,爰由被告王明│餘3 元,爰由被告王明│有1 元,爰將此1 元分│尚餘有5 元,爰將此│尚餘有2 元,爰將此│
│ │進、王延誠、王麗娟各│進、王延誠、王麗娟各│配予兩造之最長者吳錦│5 元分別分配予兩造│2 元分別分配予吳寶│
│ │減少分配1 元。 │增加分配1 元。 │成。 │之次長者吳滿榮、徐│燈、吳上炎。 │
│ │ │ │ │吳靜妹、徐吳寶珠、│ │
│ │ │ │ │張吳寶壬、劉吳秀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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