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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姜禮元
代 理 人 潘維成律師
相 對 人 謝賜玉
代 理 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姜禮元與相對人謝賜玉間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76年6 月5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婚後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是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為法定財產制。
相對人近年來經營佑豐企業有限公司、圓圓電子有限公司(由兩造之女姜玠昀擔任法定代理人)未能順遂,兩造婚姻關係亦未能和諧,致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
此外,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眾多,其債權人於尋找相對人無獲後,均改向聲請人催討,致聲請人困擾不已。
綜上,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且夫妻關係有上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76年6 月5 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原同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0號,惟該處所因債務問題而遭法院拍賣,嗣聲請人即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至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 段000 號之戶籍址,相對人偕同兩造女兒之戶籍址及實際住所遷至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0 弄00號,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再查:觀諸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0號,於101 年5 月3 日變更住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0 弄00號;
復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遷徙資料結果,聲請人原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0號之住所,於98年4 月30日始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101 年7 月10日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 0號(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8日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
倘兩造確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0號之住所,相對人於101 年5 月3 日遷移新址時,當會偕同聲請人及兩造子女共同遷移新址,惟相對人不思此舉,應認兩造至少於101 年5 月3 日相對人變更戶籍址時,已有分居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堪信為真實。
五、又查,相對人前於101 年12月20日以個人名義,並蓋有佑豐企業有限公司、圓圓電子有限公司、正任電子廠之印章,通知其公司客戶,其上記載:「…,本人與姜禮元先生於2012年(即民國101 年)12月18日之公司股東會中仍無法達成共識,雙方在公司業務上應如何配合及互動乃懸而未決,是故,在本人發出正式聲明之前,姜禮元先生依法並無合法之代表權,特此函達。
…,本人久來身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業務上並親自與貴公司接洽,現卻因與配偶姜禮元先生間之關係未臻和諧,導致貴公司需無端面臨此等諸多之困擾,…」等語,應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實有因公司經營一事發生爭執。
綜上,兩造於101 年5 月3 日既已分居,復於101年12月20日因公司事務經營乙事未能協調而生爭執,則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上開情事,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夫妻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於91年6 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修正時所增列。
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
(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175 頁)。
綜上所述,本件足認兩造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甚明,而兩造不同居迄今亦已達6 個月以上,業如前述,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之請求既經准許,則聲請人另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裁定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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