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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陳氏翠玲
相 對 人 陳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九七四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2 年家訴字第11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在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66974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後,參酌上開條文意旨,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 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證查閱無訛,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分別為10月、2 年;
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事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審酌該訴訟之製作裁判書、送達、上訴、收案、分案等期間,本院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以3 年為計算基準。
再者,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7 萬元,有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66974 號執行卷證可稽。
參照民法第203條之規定,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核計為1 萬0,500 元(計算式:7 萬元×5 %×3 年=1 萬0.500 元),是擔保金以1 萬0,5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 萬0,500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697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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