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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周若晴
周若晰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文奇
梁芷綾
相 對 人 翁秀卿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一一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梁迺國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95年度繼字第1117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774 號債權憑證各1 份在卷可按,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中有部分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117號准為公示催告,聲請人為了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繼承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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