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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楊盼妤
法定代理人 梁賜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一一九九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文美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1199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遺產狀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資料畫面等為證,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又經本院調閱前揭陳報遺產清冊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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