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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再 抗告人 陳姵羽
相 對 人 張俊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495條之1 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且此規定復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
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6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3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所提起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蘇珍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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