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家親聲,44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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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鍾碧香
相 對 人 李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至給付金額達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止,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配偶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子女李欣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李欣鴻(男,77年7 月25日生,現均已成年)。

兩造前於89年6 月5 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於簽定後各年度7 月份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其餘各年度之每月份給付聲請人50,000元,作為上開子女二人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直至給付金額達6,000,000 元止。

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聲請人起訴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25日以90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0,000 元及自89年8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0元。

嗣兩造於90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系爭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於91年5 月17日經相對人任職之美商達美航空公司(前為美國西北航空公司,下稱達美公司)協調下,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相對人同意達美公司從其薪資帳戶每月扣除40,000元,直接轉入聲請人帳戶,並自91年1 月起開始計算,至給付金額達6,000,000 元止。

惟相對人自101 年6 月26日後即以兩名子女已成年為由,拒不再給付生活費迄今,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然兩名子女仍就學中,尚無謀生能力,相對人不僅不給付生活費用,甚至將李欣鴻之全民健保辦理退保,是為維聲請人及兩名子女權益,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生活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確實有簽署系爭同意書,且相對人一直依約給付生活費至101 年7 月止,現因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相對人應已無扶養義務。

而兩造離婚時相對人有交給聲請人60萬元,之後又交給聲請人20萬元,此兩筆金額共計80萬元,亦應算入已支付之生活費用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89年6 月5 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於訂定後各年度7 月份給付聲請人100,000 元,其餘各年度之每月份給付聲請人50,000元,作為子女二人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直至給付金額達6,000,000 元止;

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25日以90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0,000 元及自89年8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0元,其後兩造於90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並於91年5 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相對人同意達美公司自91年1 月起從其薪資帳戶每月扣除40,000元,直接轉入聲請人帳戶,至給付金額達6,000,000 元止等情,業據提出上開離婚判決、民事判決及系爭同意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兩造於91年5 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相對人同意達美公司自91年1 月起從其薪資帳戶每月扣除40,000元,直接轉入聲請人被告帳戶,至給付金額達6,000,000 元止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兩造業已約明相對人應負擔6,000,000 元之給付義務,且該金額採分期支付之方式,至子女二人是否成年,並非為相對人給付義務之條件,相對人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相對人辯稱;

子女二人均已成年,而無扶養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而兩造既不爭執相對人自91年1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均依約每月給付40,000元,自101 年8 月後未再給付等情,則相對人僅支付127 個月,共計5,080,000 元(計算式:40,000元×127 =5,080,000 元),給付總額未達6,000,000 元,尚餘920,000 元未付,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未付之金額,即相對人應自101年8 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40,000元,至給付金額達920,000元止。

至相對人雖稱離婚登記前曾分別給付聲請人200,000元及600,000 元,惟相對人既自認斯時尚未簽系爭同意書,聲請人去公司鬧,才簽系爭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參照),則應認兩造嗣後簽定系爭同意書,聲請人依該同意書而取得請求相對人給付6,000,000 元之權利,是相對人主張應予以扣除簽訂系爭同意書前所給付之200,000 元及600,000 元云云,難認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依約應每月給付聲請人40,000元,自101 年8 月後未再給付等情,幾經催告,均不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1 年8月起按月給付其40,000元至給付金額達920,000 元止,及自101 年8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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