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家訴,32,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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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4. 貳、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5. 壹、原告主張:
  6. 一、原告起訴略以:
  7. (一)兩造之父親呂金安於91年6月23日往生,並遺有桃園縣大
  8. (二)被告呂文豐明知原告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患有精神疾
  9. (三)原告於87年後即罹患精神疾病,欠缺意思能力,旁人與其
  10. (四)被告等人乘原告邱呂愛珠有精神分裂症,其為意思表示或
  11. 貳、被告方面:
  12. 一、被告呂文豐部分則以:(一)系爭遺產協議書之內容及簽名
  13. 二、被告呂學吉、呂文達、呂文宏、呂學昌、陳秀琴、呂俊毅、
  14. (一)本件原告於呂金安於91年6月23日死亡時,僅分得300,0
  15.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約定分配30萬元予原告
  16. (三)按「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17. 參、本院之判斷:
  18. 一、被繼承人呂金安於91年6月23日死亡,原告邱呂愛珠與呂學
  19. 二、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原告親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簽訂(
  20.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21. (二)原告主張於84年起,即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
  22. (三)兩造不爭執係爭遺產協議書共有二份(詳見本院卷第48頁
  23. (四)從而,原告雖於101年8月27日經本院為輔助宣告,未達
  24.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趁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為、
  25.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26.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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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邱呂愛珠
輔 助 人 邱小紋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邱德儒
被 告 呂學吉
呂文達
呂文宏
呂學昌
陳秀琴
呂俊毅(原名呂宗乘)
呂文娟(原名呂亞娟)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賴怡雯律師
被 告 呂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惟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10 號裁定為輔助宣告確定(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57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並由其子女邱小紋擔任其輔助人,原告又於本件訴訟委任廖克明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原告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

貳、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緣本件原告起訴時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同立協議書人呂學洲、呂學吉、呂文豐、呂文達、呂文宏、呂學昌等六人列為被告,惟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始查悉被告呂學洲於起訴前92年11月9 日死亡,而於102 年9 月3 日庭呈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改列呂學洲之繼承人陳秀琴、呂俊毅(原名呂宗乘)、呂文娟(原名呂亞娟)等三人為本件被告(見本案卷第68、88-89 、102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被告之追加,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叁、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等8 人間就被繼承人呂金安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有效與否既有爭執,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兩造之父親呂金安於91年6 月23日往生,並遺有桃園縣大溪鎮三層斷三層小段1799、1826-2、1827、1828、1829及1830等地號六筆土地及新台幣(下同)689,661 元,被告等竟於未與呂金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遺產方割方式之情形下,自行撰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分割明細表,要求未了解協議內容之原告在協議書上簽名,然因原告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患精神疾病已久,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顯難認有意思能力:1、原告於84年起即出現情緒不穩定、思考異常、言語攻擊謾罵等情形,於87年10月23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時,已呈現易怒、有顯之被害、被監視和聽幻覺,顯患有嚴重精神疾病,且此後並未有接受任何治療。

於95年3月10日再次就診時,有多話、不合理的想法及明顯聽幻覺,且出現社區干擾行為,始確診為精神分裂症。

2、經查,本案原告於84年起,即患有嚴重精神疾病,而有情緒不穩定、思考異常、言語攻擊謾罵等情形,於多年來就醫、服藥控制之情況下,依常理判斷,原告之精神分裂症顯將日益加重,惟被告明知原告精神狀況顯有問題,仍於92年2 月10日與其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於患病時,持續有聽幻覺、不合理之想法,顯難認原告於簽訂協議時可了解並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實屬無效。

3、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原告私章是否為原告表明同意後親自蓋印即有疑義,又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字跡皆出於同一人之手,顯見原告之姓名並非其本人所簽,於上開所指情形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為無效,不生任何遺產分割效力。

(二)被告呂文豐明知原告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患有精神疾病無任何管理財務能力:依本案輔助人邱小紋及保險員陳瑞燕之對話譯文,可知於原告之夫邱盛堂多年前過世時,被告呂文豐及保險業務員陳瑞燕確實知悉原告精神狀況不佳,而有無法管理任何財務之情況,且當時被告呂文豐亦似有代替原告向南山人壽領取一百多萬之保險金情事。

若原告當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豈容他人代為簽收領取保險金?是原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久,且為被告呂文豐所明知。

(三)原告於87年後即罹患精神疾病,欠缺意思能力,旁人與其相處皆可感知其病情嚴重,被告稱其並無異常,實與事實相悖:1、原告之輔助人就讀永豐高中二年級時(91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因上課時常缺席,經導師李雅惠查訪關心,始知因父親早逝,母親罹患嚴重精神疾病而無法工作、照顧家人,致家庭照護責任必須由輔助人獨力負擔,以上所述事實有當時導師李雅惠之聲明乙紙,可資為證。

2、依前揭所述,若旁人於91年間與原告相處皆可察覺其精神狀況非屬正常,而有無法從事工作、照顧家人之情況,被告怎會稱原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與常人無異?是被告所言顯屬有疑,並非可信。

(四)被告等人乘原告邱呂愛珠有精神分裂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隙,邀其共同簽訂系爭顯失公平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後更未依所約定之金額給付,已使原告於此繼承關係中之地位受到侵害,而此一侵害可透過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之途徑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為無效,當認訴外人呂金安之遺產自始尚未分割,原告即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法按各繼承人應繼分重為裁判分割遺產。

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⑵判決准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呂金安之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文豐部分則以:(一)系爭遺產協議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系代書葉佐祥所書寫,其後更憑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原告邱呂愛珠於92年2 月10日本人到場並親自簽署姓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非原告主張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為無效。

(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輔助宣告等書件為證,僅足證明原告邱呂愛珠可能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人。

綜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屬有效,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呂學吉、呂文達、呂文宏、呂學昌、陳秀琴、呂俊毅、呂文娟答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呂金安於91年6 月23日死亡時,僅分得300,000 之原因,乃係呂古今妹(兩造之母親)於83年9 月12日死亡時,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時,將呂古今妹名下面積最大之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0地號,面積943 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由原告單獨繼承,其餘六位繼承人僅共同繼承面積596 平方公尺之土地,嗣呂學洲、被告呂文達、被告呂文豐再將其受分配部分讓與被告呂學吉、被告呂文宏、被告呂學昌等三人。

呂古今妹之全體繼承人於簽訂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時,均已言明於母親呂古今妹去世時,有自呂古今妹處分配到土地之繼承人,將不能再取得父親即被繼承人呂金安所留土地遺產。

因此,被繼承人呂金安於91年6 月23日死亡時,原告邱呂愛珠、被告呂學吉、被告呂文宏、被告呂學昌等人方於被繼承人呂金安於91年6 月23日死亡時,無法分配所遺土地,而僅由被告呂學洲、被告呂文達、被告呂文豐等人為繼承。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自行撰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分割明細表,進而霸佔被繼承人呂金安大部分之遺產,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約定分配30萬元予原告邱呂愛珠,然被告等實際上並未依該約定金額為給付云云。

被告等人自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提領68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交付訴外人林進興代為辦理被繼承人呂金安之後事,訴外人林進興將所餘金額10萬元退還予被告後,被告等再行以前開退還金額、被繼承人呂金安之奠儀收入352,700元,及去世後向勞保單位請領之保險金153,000 元中提撥現金30萬元交付予原告,被告等更係於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當場先將前開30萬元之現金交付原告,原告於收受後始同意於協議書上簽字,簽約當日,代書亦係等到原、被告等處理完前開現金分配等事宜後,方取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交由全體繼承人簽名,原告主張被告等實際上並未依約定金額為給付,要非事實,自無足取。

(三)按「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民法總則第14條至15條之2 規定於97年5 月23日修正之條文公布並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前(即98年11月23日),有關滿20歲以上成年人之行為能力,除於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者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且前開民法總則施行法就修正後第14條至第15條之2 規定,亦未有任何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

原告在民法總則修正施行前既未受有任何禁治產宣告,倘原告之意思表示非在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縱能證明原告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或辨認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基於前開民法組則施行法第1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從主張係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或該協議書取得輔助人同意。

且依照原告所提之證明僅能原告因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法院為輔助之宣告,然並無法證明原告於民法總則修正前亦有應為輔助宣告之情形。

甚者,原告所提之證據僅有證明原告現在辨認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證明原告現在為意思表示有何達民法第75條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更無從證明原告過去為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呂金安於91年6 月23日死亡,原告邱呂愛珠與呂學洲、被告呂學吉、呂文豐、呂文達、呂文宏、呂學昌等七人為被繼承人呂金安之子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呂金安之遺產,原告親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於92年2 月10日共同簽訂一份遺產分割協議,該協議書內容為:原告邱呂愛珠未分得任何土地,僅有現金30萬元;

呂學洲嗣於92年11月9 日起訴前死亡,其合法繼承人有被告陳秀琴、呂俊毅、呂文娟等三人等情,此為兩造到庭所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呂金安、呂學洲之除戶戶籍謄本、陳秀琴、呂俊毅、呂文娟最新戶籍謄本,以及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詳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57號卷第5 頁、本案卷第41、49、68、102 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原告親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簽訂(本院卷第48頁協議書),此有原告代理人102 年10月1 日到庭自承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

惟兩造就該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精神狀況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容有爭論。

爰論述如下: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該條後段規定係為保護一時性之無行為能力,所謂精神錯亂,係指行為人因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能力欠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情形。

又依同法第15條之1 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是故,經法院輔助宣告之人,在法院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

故原告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前,原告對外之行為是否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仍應視具體情事定之。

(二)原告主張於84年起,即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嗣於101 年8 月27日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故原告當時與被告等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云云,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1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歷摘要、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輔助人邱小紋與保險員陳瑞燕錄音譯文、輔助人邱小紋之導師李雅惠聲明一紙等件影本為證(詳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57號卷第26-33 頁、本案卷第74-75 頁、第113 頁)。

惟查:1、本院確於101 年8 月27日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然原告不因該裁定確定而溯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即為受輔助宣告人,更無法證明原告於當時處於無行為能力人或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思或精神錯亂者所為。

2、又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歷摘要縱略載:「個案於36歲時(民國87年10月23日)至本院門診初診,當時主訴為出現情緒不穩定,異常思考、言語攻擊漫罵等情況已3-4 年了。

…當時確立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等語,原告精神狀況縱如上揭病歷摘要所載,然其嚴重程度是否已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程度,又其精神狀況係時好時壞抑或係每況愈下等情,尚難憑該病歷摘要,遽以認定原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已達受輔助宣告人之程度。

3、原告另主張其配偶邱盛堂死亡時因精神狀況不佳由被告呂文豐代替原告簽名領取保險金,有原告之輔助人邱小紋及保險員陳瑞燕錄音譯文可證等語。

然查原告主張其夫之保險金由被告呂文豐代領乙事與事實是否相符,僅依未經勘驗之錄音譯文為證,尚難憑採,倘原告斯時因精神狀況不佳致其行為能力受有影響而由被告呂文豐代為領取為事實,則當時原告委託被告呂文豐領取保險金之意思表示即非無疑,原告既未爭執被告呂文豐與原告間委託領取保險金之契約效力,卻執此欲證明原告精神狀況已達受輔助宣告程度,故與被告等人簽訂之遺產分割契約無效乙事,待證事實與原告所舉證據,兩者間互為矛盾,顯難憑採。

4、末查,原告子女邱小紋之高中導師李雅惠名義出具之聲明表示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無法照顧子女等語。

該私文書之真正尚非無疑,該文書縱屬真實,然聲明人李雅惠職業為高中老師,顯無專業能力鑑定原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輔助宣告程度。

5、兩造於92年2 月10日簽定係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如果主張於簽訂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況,因此係爭契約無效,其大可在事後辦理係爭遺產土地分割移轉時,拒絕提供其印鑑證明,但原告不但沒有拒絕提供印鑑證明,且直至102 年1 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無效,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如果原告申請印鑑證明時精神狀況與常人有異,戶政機關在辦理印鑑證明時,應有所考量而非直接發給。

從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於簽訂係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三)兩造不爭執係爭遺產協議書共有二份(詳見本院卷第48頁、及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14頁原證4 ),二份協議書之內容均為一致,然本院卷第48頁係之立協議書人係雙方親自簽名,而原證4 之協議書則是代書代為書寫作為辦理遺產報稅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用。

就係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就呂金安之遺產,共有呂學吉、呂文宏、呂學昌及原告等人未分配到土地,並非僅有原告一人未分得土地,顯見雙方並非故意排擠原告,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是將被繼承人呂金安之遺產做合理之分配。

(四)從而,原告雖於101 年8 月27日經本院為輔助宣告,未達修正前民法第14條所稱「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僅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因目前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不足),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於簽定係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時,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上說明,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故其主張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無效的,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趁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際,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云云,依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證實,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92年2 月10日之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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