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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9號
原 告 吳華璦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慧
被 告 劉福晋
兼上一人
輔 助 人 劉福昇
被 告 劉福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忡武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被繼承人劉忡武之繼承人【劉忡武係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兩造就劉忡武之遺產繼承之應繼分,分別為4分之1 】,劉忡武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劉忡武於82年1 月3 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劉忡武死亡後,兩人法定財產關係因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之2 分之1 ,並將之自被繼承人劉忡武之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所餘遺產。
㈢被繼承人劉忡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死亡時留存之財產如附表所示,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17,207元,並無任何債務;
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留存之財產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65,351元、龜山郵局存款2,145 元,合計167,496 元,亦無任何債務;
從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劉忡武剩餘財產差額為6,849,711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2 分之1 ,即3,424,856 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㈣被繼承人劉忡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原告吳華璦先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系爭遺產於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456,356 元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為分割。
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就劉忡武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⒈原告與被繼承人劉忡武於82年1 月23日結婚時,劉忡武時為65歲,已從軍中退休,每半年領取終身俸以維持家庭生活,且被繼承人劉忡武每個月會給予原告2 萬元生活費用。
被繼承人劉忡武與原告結婚時既已退休,婚後皆倚靠婚前工作退休後所領取之退休金維持生活,婚後財產並未額外增加,依照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目的,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而被繼承人劉忡武死後雖留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241,515 元及龜山郵局存款46,242元,共計287,757 元,但上開存款皆是劉忡武領取退休俸所留下,係屬婚前財產,並非婚後財產,自不能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
⒉被繼承人劉忡武死亡時,所遺留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4 樓之房地【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57 )、同段224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乃係因眷村改建而由國家配售予被繼承人劉忡武之房舍,劉忡武為軍人身分,國家感念其對國家之奉獻,而以低價之方式配售予伊,劉忡武僅需支付100 萬元即取得系爭房地(現金50萬元、貸款50萬元)之所有權,而價金100 萬元即由被繼承人劉忡武以退休後所領取之終身俸支付,顯見系爭房地係因國家感念劉忡武對於國家之奉獻所為之補償措施,應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況購置系爭房地之價金係以劉忡武婚前工作後退休所領取之退休俸支付,並非以兩造婚後工作所增加之財產支付,顯見系爭房地並非婚後財產,自不能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
⒊原告稱公務員之退休金,即為其服勤務之對待給付,為有償取得,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云云,惟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劉忡武結婚時,劉忡武已從軍旅中退休,雖公務員之退休金即為其服勤務之對待給付,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但此係規範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雙方致力於工作,為家庭奉獻,嗣退休後所領取之退休金或勞保老年給付,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此方符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目的,惟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劉忡武結婚時,劉忡武已從軍旅中退休,所領取之退休俸皆為婚前辛勤工作而來,並非於兩造婚後所獲得,該退休俸自不得列入本段婚姻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
況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原告於本段婚姻,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皆為被繼承人劉忡武婚前工作所獲得,自不能使原告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為此,被繼承人劉忡武婚後所領取之退休俸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方屬公平。
故被繼承人劉忡武死亡時所遺之存款為劉忡武所領取之退休金,屬婚前財產;
而系爭房地則為國家配售,屬無償取得,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
㈡就劉忡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非原告與劉忡武婚後所增加之財產,自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繼承。
就劉忡武所遺之存款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各分得4 分之1 ,即每人各取得71,939元,就系爭房地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因系爭房地係劉忡武辛苦大半輩子而獲得,且為生前所留下之唯一不動產,係兒孫成長懷念之地方,不宜輕易以變價拍賣出售。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劉忡武之繼承人【劉忡武係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兩造就劉忡武之遺產繼承之應繼分,分別為4 分之1,劉福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被告劉福昇為輔助人】,劉忡武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及劉忡武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申報書、劉忡武之99年度、100 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2 年8 月5 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再查: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1 於74年6 月3 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乃係為貫徹男女平等,補償妻因管理家務與育幼之辛勞,故准予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此立法目的,不因夫妻婚姻關係消滅之原因為一方死亡或離婚或其他原因而有不同,夫先於妻死亡,仍應補償妻因管理家務與育幼之辛勞,此與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完全相符,實無獨排除夫妻一方死亡適用第1030條之1 之理由,故夫妻未約定財產制,一方死亡,他方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司法院大法官95年12月6 日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89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均可參照。
原告為被繼承人劉忡武之配偶,劉忡武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則劉忡武與原告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據,劉忡武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既因劉忡武死亡而告終止,則兩人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因劉忡武死亡而消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兩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㈡原告於劉忡武101 年9 月15日死亡時,尚留有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存款165,351 元(帳號:0000000000000 )、龜山郵局存款2,148 元(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告提出上開存摺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告固主張其於龜山郵局存款為2,145 元,惟核與原告上開提出之存摺影本不符,此部分之金額應為2,148 元,而原告別無其他財產或負債,是原告於101 年9 月15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67,499 元,應堪認定。
㈢劉忡武於101 年9 月15日死亡時,尚留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業如前述。
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財產,存款部分乃係劉忡武於結婚前從事軍旅而退休後每半年所領之退休金之累積,係屬婚前財產,而系爭房地部分係屬眷村改建,國家配售而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婚後財產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原告則否認上情,主張:關於劉忡武所領之退休金,乃係為其服勤務之對待給付,為有償取得之財產,系爭房地亦係原告與劉忡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買賣所取得之財產,縱認係配售取得,被告亦自承劉忡武有支付該房地價款等情事,顯見係有償取得,自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等語。
查:⒈觀諸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系爭房地係劉忡武於95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6 月20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劉忡武取得系爭房地之日期,既為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被告亦自承劉忡武有支付100 萬元之價金購得,是此部分即為劉忡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婚後財產,自屬明確。
⒉就劉忡武所留之存款部分,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退休金之性質,依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並由此衍生享有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之權利,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614 號解釋意旨可參);
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解釋更明確肯定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忠勤服務關係,於退休時或基於確定考績依法得請領之金錢給付,乃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因此,國家負有義務照顧公務員及其家屬退休生活,公務員在退休以前,則對國家負有忠勤服務之義務,是以,公務員之退休金,即為其服勤務之對待給付;
再參諸勞工退休金為勞工工作之對價,性質為勞務之對價,隨著勞工工作年資之增加,退休金因而不斷發生及累積,惟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照顧及社會安全考量,而有延後給付之制度設計,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對於劉忡武乃係自軍旅退休後始與原告結婚乙節,固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劉忡武係自軍旅退休後始與原告結婚,惟其退休後每半年所領之退休金,係屬國家就其前所服勞務所為之勞務給付,具有對價性,而劉忡武領得此部分之費用後,係供其與原告共持婚姻關係之費用,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而原告與劉忡武自82年1 月3 日結婚起,迄至劉忡武101 年9 月15日死亡時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近20年,原告對於婚姻關係之經營、劉忡武上開存款之累聚,非無貢獻,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劉忡武於婚後所領得之退休金,係屬有償取得之財產,既非為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則原告將之列入婚後財產之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即屬有據。
⒊劉忡武於101 年9 月15日死亡時,系爭房地經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為6,729,450 元,有上開事務所函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又劉忡武留有龜山郵局存款46,242元(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61,515元(帳號:000000000000)、優惠儲蓄存款180,000 元(帳號:000000000000),有卷附劉忡武郵局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2 年8 月5 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5 頁)。
此外,劉忡武復查無其他財產或負債。
從而,劉忡武於101 年9 月15日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合計為7,017,207 元。
㈣綜上,原告與劉忡武於101 年9 月15日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6,849,708 元,原告主張依2 分之1 之比例為分配,尚無不當,是原告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3,424,854元。
五、復查: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
復查,兩造均為劉忡武之繼承人,且依上開規定,兩造各有之應繼分比例為4 分之1 ,而劉忡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此為兩造亦不爭執,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之意旨即明。
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自明。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先請求分配其剩餘財產並優先取得劉忡武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存款287,757 元,並就系爭房地部分,採變價分配,所變價取得之價金,先分配予原告不足之剩餘財產3,137,097 元後,所餘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惟被告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審酌被告現均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此為兩造均不爭執,為使系爭房地能有效利用,本院認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方式,以變價分配之方式,較單純、公允,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洵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附表:
┌─────────────────────┬─────┬─────┬─────┬─────┐
│ 繼 承 人 │原告 │被告劉福昇│被告劉福晋│被告劉福蘋│
├─────────────────────┼─────┼─────┼─────┼─────┤
│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4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
├─────────────────────┼─────┴─────┴─────┴─────┤
│ 被繼承人劉忡武所遺之遺產 │ │
├──┬─────────┬────────┤ 分 割 方 法 │
│編號│名稱 │ 數量或金額 │ │
├──┼─────────┼────────┼───────────────────────┤
│1 │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段│鑑定價值為新臺幣│左列房地,以變賣分割之方式,變賣所得價金,先行│
│ │1187地號土地(權利│6,729,450 元 │分配予原告新臺幣3,137,097 元後,所餘價金,由兩│
│ │範圍:100000分之15│ │造依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 │
│ │7)及其上同段2245 │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
│ │:桃園縣龜山鄉長壽│ │ │
│ │路513 號 4樓、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
├──┼─────────┼────────┼───────────────────────┤
│2 │龜山郵局存款(帳號│新臺幣46,242元 │此部分之金額,由原告分配取得。 │
│ │:00000000000000 號│(至101年9月15日│ │
│ │) │止)暨其利息 │ │
├──┼─────────┼────────┤ │
│3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活│新臺幣61,515元 │ │
│ │期儲蓄存款(帳號:│(至101年9月15日│ │
│ │000000000000號) │止)暨其利息 │ │
├──┼─────────┼────────┤ │
│4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優│新臺幣180,000元 │ │
│ │惠儲蓄存款(帳號:│(至101年9月15日│ │
│ │000000000000號) │止)暨其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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