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家訴,99,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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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奕全
被 告 葉新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7年7 月17日結婚,因婚後兩造時有爭執,造成婚姻感情基礎裂痕漸深,被告遂提出原告如同意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就繼續與原告維持實質婚姻生活之提議,原告為維繫與被告間之感情,嗣於100 年11月8 日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100 年11月9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然兩造100 年11月8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係由原告先持兩造尚未簽名用印之離婚協議書,懇請訴外人即友人呂喬憲(原名呂昆憲)、賴嘉蕙簽名擔任見證人,該書面所載證人呂喬憲、賴嘉蕙2 人,於兩造為協議離婚之合意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作成之際,均未在場,亦未曾親聞或向被告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或面詢兩造是否已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故兩造之協議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縱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亦即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定有明文。

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 月17日結婚,嗣於100 年11月9 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30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兩造之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見證人呂喬憲(原名呂昆憲)及賴嘉蕙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等情,並據證人呂喬憲於本院102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渠是原告的朋友,離婚協議書是原告拿給渠簽的,那時候在桃園中山路的麥當勞旁邊,當天原告打電話給渠,叫渠下班去簽個資料,簽名時有渠、老婆賴嘉蕙及原告3 人在場,被告並沒有在場,渠並沒有問被告有無要離婚,因為渠和被告並沒有聯絡等語;

證人賴嘉蕙亦於同日到庭證稱略以:當時沒有看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但是有簽名,只知道是為了離婚的事情簽名,在桃園市一個馬路旁的騎樓簽的,當時是原告及渠夫妻在場,只由原告口頭跟渠說要離婚,並沒有跟被告確認等語,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予採信。

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呂喬憲及賴嘉蕙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有被告在場,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與原告離婚之真意,僅憑原告之陳述即簽名其上,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均有離婚真意,自不得為證人,縱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然因證人呂喬憲及賴嘉蕙並未親身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自無從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是兩造間之兩願離婚,仍與上述離婚之法定方式有間。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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