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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王志浩
被上訴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法定代理人 寧奕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小字第1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第二海巡隊員警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凌晨4 時55分逮捕訴外人陳祿有,持槍下車並要求上訴人下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亦記載上訴人有呼叫「不要搶我」等語,明顯被上訴人員警於第一時間未告知及明示其身分,使上訴人驚嚇而衝撞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偵防車(下稱系爭車輛),而上訴人所有KB-6116 號自用小客車也遭被上訴人員警開槍至全毀,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製作筆錄時,上訴人曾詢是否應理賠,被上訴人員警回應稱「系爭車輛係公司車,無關係」等語,上訴人不明為何被上訴人又再提起本件訴訟。
又上訴人因妨害公務遭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75 號),不明為何又需要賠償,實為不當。
另原審判決說明緩期清償須釋明其境況,特此附上在監證明,請求准予服刑完畢再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業已表示無力清償並非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而上訴人就原審不許其緩期清償,以及令其應賠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880 元所為判決,並未表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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