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小上,33,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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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賴明生
被 上訴 人 謝青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小字第9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下述情形: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⑸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兩度派員疏通之排水管確為與被上訴人所共通共用。

所有住戶都知道排水管是共用,只有12號5 樓住戶說不知道,之前疏通過這麼多次都有分攤金額,如今卻不分攤金額,此棟舊5 層公寓排水管,1 至5 樓都是共同共用。

㈡原審要上訴人提證明,上訴人至地政事務所、自來水公司、中壢市公所(都市發展課)、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申請排水管配置圖,均無排水管配置圖,也請教桃園縣建築工會,也說沒有排水管配置圖,懇請法院請公正單位作勘驗,證明4 、5 樓排水管是共用,以維護住戶之權益等語。

綜上,原審判決已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主張關於上訴人居住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房屋廚房淹水,上訴人兩度派員疏通水管,房屋排水管係4 樓、5 樓共用,被上訴人應分攤新臺幣1,000 元等事實問題敘明,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且上訴意旨所具上開理由亦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陳 振 嘉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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