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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邱 晨
被 上訴人 呂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小字第385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上訴人駕駛、訴外人陳亮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造成車輛受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已提供警察局備案三聯單、車輛事故現場照片、車輛使用債權讓與證明、車輛受損零件照片、送修車廠估價單證明確有本件事故所造成之事實,侵權行為責任成立應無疑義。
㈡上訴人有關車損檢修賠償內容均屬正確合理範圍,並無任意浮報金額,當時被上訴人曾經口頭要求上訴人將修繕估價單傳給其保險業務代理人江先生處理,並允諾負責全數賠償,送修車廠老闆張福壽可以作證。
上訴人與車廠多次催促要求其出面處理,卻是故意一直推託置之不理,導致上訴人因無法及時送修車輛而影響公司業務工作,造成公司非常大的業務損失,上訴人本應要求車輛可開,導致無法開發及推廣業務,造成公司業務上損失,方要求自車輛事故發生之日起至修復之日止所有因無法行使業務工作的賠償,賠償金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之,但念及開計程車賺錢不易,故僅要求其賠償送修期間4 天之業務損失,怎可因上訴人出國數日不在國內為由,判定不需行使業務行為,也無需賠償此部分業務損失。
㈢上訴人因事故受損車輛賠償責任未釐清前,又繼續行駛道路期間,若再發生類似事故時,又該如何劃分另一事件事故責任歸屬與賠償責任,更何況當時受損車輛之倒車雷達已是壞掉狀況,夜晚行駛倒車及停車安全更是堪慮,上訴人顧及本人及他人安全考量,才採取將已受損車輛停駛的決定,並積極聯繫被上訴人儘速出面處理,但是被上訴人不理會,所以才循法律途徑,提出損害賠償之訴。
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之內容,除稱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過失撞擊其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其損害,已檢附相關證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重申於原審之主張外,另其所指「賠償內容皆屬合理之範圍,並無任意浮報之金額;
僅要求其賠償依車輛送修期間4 天作為補償因業務損失造成之補償,怎可因上訴人出國不在國內為由,判定不需行使業務也無需賠償此部分業務損失;
上訴人顧及本人及他人安全考量,才採取將已受損車輛停駛的決定」云云,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違背何法令,亦未敘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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