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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協力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4 年7月24日102 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03,8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9,1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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