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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劉文欽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原裁定法院不得以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即認為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3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於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未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由本院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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