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抗,86,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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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曾煥霖
曾薇芹
相 對 人 陳智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5月13日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4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且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與相對人簽訂首綵茶場私募基金增資合約,當時兩造約定由抗告人開立2 年期本金本票為相對人投資依據,待2 年屆期後,抗告人在返還本金,故系爭本票上縱有署押到期日為102 年5月7 日,然到期日應為103 年5 月7 日等語,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表明其為本票且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雖辯稱: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03 年5 月7 日等語。

然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到期日是否與兩造間約定有所不符,係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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