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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黃朝彬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王格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拍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 號、51年臺抗字第26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辦理房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期間雖有因經商資金週轉不靈導致繳息不正常,然都有向相對人華南銀行協商繳納,此間抗告人另有其他不動產亦在相對人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辦理貸款,然於101 年出售時遭相對人華南銀行刁難,要求抗告人必須清償系爭不動產之250 萬元貸款後始發放該屋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
且抗告人之貸款金額現已清償至450 萬元,抗告人近期雖有積欠2 個月之房貸,但都有在期間內繳納,惟華南銀行卻不知何故不准抗告人將積欠2 個月之房貸繳清,反要求抗告人一次繳納7 至8 個月之房貸,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李玲嫣於95年10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960 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依法登記在案,嗣系爭不動產業於101 年6 月5 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依法登記在案。
因訴外人李玲嫣所負4,529,143 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故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以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即抗告人為原審裁定之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等影本各1 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9頁)。
相對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後,既已依法登記在案,並主張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又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抗告人欲就其餘實體事項為爭執,須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並不得於本件之非訟程序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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