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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何宗恩
相 對 人 劉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票付款有異議,且抗告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街00巷0 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㈠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82號研究意見參照)。
經核系爭本票固未記載付款地,惟發票人地址欄則載明為「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0號」,依前揭說明,應以桃園縣為付款地,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3 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雖辯稱:對系爭本票付款有異議云云,縱令屬實,亦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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