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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林于琛
相 對 人 黃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票字第4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4年7 月4日、94年7 月5 日及94年10月10日,逾期已超過3 年,均罹於時效消滅。
抗告人於94年7 月至94年10月間,每月均還款新台幣(下同)12,000餘元,總計還款將近50,000元。
抗告人於借款之時即遭質押所有之自小客車乙輛,嗣抗告人無力還款,該車遂被強行拖走,迄今下落不明。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對發票人之3年時效期間乙節,因事涉時效完成、中斷等攻擊、防禦實施,非單純可由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亦非執票人確無爭執,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為審酌;
另抗告人所稱曾還款將近50,000元及質押之自小客車遭強行拖走等情,縱令屬實,亦係關於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依訴訟程序主張,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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