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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王建民
羅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有棉織工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
票字第4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2 樓,遭相對人維有棉織工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偉雄等人脅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始依黃偉雄之指示而簽下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惟抗告人並未積欠、侵占相對人公司上開本票之金額,亦無存有債務關係,抗告人業於102 年5 月27日發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自無本票債務存在,原審未察,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於原審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
且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縱抗告意旨上稱各情即使屬實,關於抗告人交付系爭本票是否為受脅迫不得已而為發票行為、或實際上有無積欠系爭本票所載面額之債務、事後是否已經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已經生效等,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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