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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 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葉漢中
陳靜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董文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威震
王甫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洪婉瑜
李聖義
陳建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翁瑞竣
呂名憲
洪瑞霞
蔡紳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林進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黃永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
是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債務人無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惟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以及預借現金等貸款明細均發生於95年2 月3 日之前,且多集中於93年至94年間,均早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98年1 月21日前,縱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存在,然均非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之消費,與現行本條例134 條第4款所定之「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其次,聲請人於93年4 月即因病無法工作,是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後,聲請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即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8年1 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7 月8 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自98年7 月8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經本院於99年11月3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0 號裁定聲請人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為不免責裁定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各該裁定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下分稱消債清字第8 號卷、消債清字第24號卷、消債聲字第120 號卷)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於102 年1 月9 日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依本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程序上尚屬合法。
㈡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相對人分別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核其理由,或主張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或主張債務人於97年9 月間改變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然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列報對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於法院訊問時未據實說明其財產狀況,且承認其配偶不真實之債務,顯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3款、第8款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其配偶廖秋連於74年1 月16日結婚,嗣於97年9 月25日登記為分別財產制,而廖秋連名下確有於婚後即83年5月19、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1984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本院97年9 月25日桃院永財登字第79號公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不動產謄本可稽(見消債清字第8 號卷第152 頁、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40號卷第13、14、28頁),是系爭不動產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聲請人對其配偶應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
惟查:1.聲請人於98年1 月21日聲請清算時,並未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於99年6 月15日本院訊問是否有上開請求權時,聲請人答覆略以:「房貸餘額約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附近房價之市價約270 萬元。」
、「97年9 月宣告分別財產制時,房貸約150 萬元,廖秋連卡債30萬元,向私人(妹妹)借貸66萬元,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83年房貸頭期貸款時,向妹妹借款66萬元。」
等語,經債權人質疑縱依聲請人上開所述,仍有12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式:(270 萬元-150萬元-30萬元-66 萬元)/2=12 萬元】,且向私人借貸部分無證據,聲請人遽為放棄上開請求權,顯有隱匿毀損財產之嫌等情,聲請人僅回應:「因93年開始身體不好,房屋貸款全由配偶負擔,我只負擔家庭費用,於97年時,擔心身後財產問題,才來法院登記分別財產制,將房屋留給配偶。」
等語,並自承配偶無法提出對私人借貸之債權證明文件(見消債清字第8 號卷第9 、10頁,消債清字第24號卷第333 至335 、337頁)。
迄至清算程序終結,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資料包括房屋價值之估算、貸款餘額證明、配偶婚後債務明細、私人借貸證明等釋明確無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存在,顯然未盡本條例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之義務。
2.而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2 月21日訊問對妹妹的欠款有無證明時,聲請人仍答覆:「資料都是在我太太那裡,我沒有帶來,因為是我太太跟妹妹及妹妹的同事之間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則聲請人在債權人一再爭執有隱匿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下,自開始清算程序開始至本件再聲請免責程序中,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洵難認已盡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之義務及本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從而,應認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不免責事由。
3.又聲請人雖於清算程序中陳稱97年9 月宣告分別財產制時,扣除房貸約150 萬元,廖秋連卡債30萬元,向私人(妹妹)借貸66萬元之債務後,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在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40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代位聲請人向配偶廖秋連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案件中,廖秋連卻稱97年9 月分別財產制生效時,其債務為房貸餘額為1,477,735 元、信用卡債務為247,373 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725,108 元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貸款餘額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見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40號卷第50、57至59頁),並未將私人借貸66萬元列入其中,顯與聲請人上開所述不符。
至廖秋連雖稱系爭不動產價值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為1,057,585 元,惟衡情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均大於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何況系爭不動產最初貸款金額為320 萬元,亦有廖秋連提出之貸款餘額證明可查。
雖該案因富邦銀行撤回而未認定聲請人究有無上開請求權,惟縱依聲請人所述,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70 萬元,扣除廖秋連債務1,725,108 元,仍有餘額可供分配,足認聲請人及其配偶廖秋連陳稱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為不可採。
而聲請人迄今均未對配偶主張權利,且於清算程序中自承登記分別財產制之原因係為將房屋留給配偶,顯然有意圖隱匿其對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已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及同條項第8款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免責,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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