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再聲免,8,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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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惠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1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自99年2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99度消債清字第166 號裁定,自99年10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裁定不免責在案,惟聲請人尚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規定,且無同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為此,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本條例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9年1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自99年2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99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自99年10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俟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裁定不免責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又觀諸聲請人前開不免責事件,乃經法院認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不予免責;

然此係聲請人於該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受不免責裁定,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則聲請人於102年12月23日為本件免責之聲請,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惟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聲請人仍有固定所得每月營收新臺幣(下同)2萬6,543元、兒少補助1,500 元,合計2萬8,043元;

但在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共 3萬7,108 元)分配完結,雖聲請人於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為2,340元、1,560元,共3,900 元,但本院審酌時點仍為聲請當時之債務狀況,是可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截至本件聲請再為免責前仍有薪資收入,故其能否免責,當端視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而定。

則相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即更生前2 年,自97年1月8日起至99年1月7日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7萬3,032 元(28,04324),扣除該段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義務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 萬2,100元(每月膳食6,000元、水電瓦斯1,600元、電話費1,000元、雜項1,500元、子女扶養費1萬、母親扶養費2,000元),合計53萬400元(22,10024),尚有餘額14萬2,632 元;

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祇3萬7,108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迄至本件再為免責聲請前仍然存在,而有該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㈢是縱聲請人已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應免責情事,但仍有同條例第133條前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不免責事由,自難予以免責。

四、從而,聲請人既仍存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其本件聲請再為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同條例第142條裁定免責,尚無礙於聲請人為復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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