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抗,14,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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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李光盛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智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5日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1號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條例第15條已有明文。

是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下,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謂稱:相對人負債中有多筆預借現金等消費,相對人借貸前本即應衡量其資力是否可負擔該債務。

然相對人在無資力狀態下,毫不考量自己能否負擔債務,竟仍預借現金投資餐廳、保養廠,為投機行為,又不為審慎衡酌,濫用各債權銀行核發信用卡提領現金供其消費而為浪費之行為。

復參閱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原因尚多為保險投資、餘額代償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依照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開始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另依據相對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

相對人既經鈞院裁定准予清算,倘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人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本意。

準此,本件應裁定相對人不免責,以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148條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謂稱:相對人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9,125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暨扶養支出20,990元後已入不敷出,然據相對人自述其本身仍有向台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每月各攤還2,300元及500元,若非有親友或他人資助、隱匿財產或其他收入未陳報,試問相對人如何生存?但相對人就此入不敷出之差額,實際上係來自於何人資助(或另有其他收入)並未陳報,恐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由,或有財產狀況不真確之狀況,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事由,是不應准予相對人免責。

按此,㈢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7年4 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結果各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501,500 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雖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然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為確定在案。

嗣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相對人即依該條文規定於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迭經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1號以相對人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而裁定准予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其次,相對人目前係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約950元至1,200元不等,平均每月可工作15日至20日,此業經相對人於102年2月18日原審訊問程序自陳(見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1號卷第216 頁),是相對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

復依相對人前述所稱,試算其每月所得應介於14,250元至24,000元間,取其平均值為19,125元,再比對相對人100年及101年度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相對人於此期間之投保狀況,其投保薪資介於11,100元至18,780元間(見上開卷第88至89頁),核與相對人所稱之薪資大致相符。

再相對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原審係依內政部公布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標準,加計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6,146元(以6成計算後與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以及住宿費1,800元、攤還台新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各2,300元及500元計算(見上開卷第217 頁),認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暨扶養支出共需20,990元,故以相對人上開收入扣除該支出後(19,125-20,990=-1,865 ),因無任何剩餘款,而逕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惟前揭所謂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應係指相對人或其扶養親屬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須支出之費用,尚不及別於更生或清算程序外,私下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清償部分;

況且,據相對人陳稱當初因台新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不斷去電其任職公司騷擾,致其遭解僱,為免類此情形再發生,才與該二家銀行協商分期還款,然僅償還幾期後,因無工作而未繼續還款,此業經相對人於102年8月22日本院訊問程序及所提之補充聲請免責理由(一)內所是陳(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及第58頁),顯見相對人目前已無繼續償還上開還款金額明確。

則若將攤還台新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之還款金額剔除,實際相對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將僅需18,190元(20,990-2,300-500=18,190),以相對人上述每月收入19,125元應足敷支應,且仍有餘額935元(19,125-18,190=935)。

是以,原審將相對人先前償還台新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之還款金額列作其必要生活費用項目之一,遽而為相對人目前之收入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之認定,恐有違誤,遑論就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從未具審論,即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自稍嫌速斷,應有再詳為調查核算之必要。

㈢另相對人既有單獨與台新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協議償還欠款之行為,其是否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不免事由存在,抑或縱有該項事由,是否有無同第135條規定之適用,從未經原審審究之,亦應有詳為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所陳攤還與台新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之還款金額,既非屬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而不得提列,原審逕予列計,並核算出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進而認定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而為免責裁定,自有未洽。

又相對人任意選擇與台新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達成還款協議,是否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事由,猶待調查認定之必要。

本件異議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其提起抗告後,既經本院合議庭調查發現原裁定有前述可議之處,為維護兩造審級救濟之利益,是認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就上開部分再為審酌認定後,更為裁定,始為妥適。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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