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抗,29,2013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焦璿元間因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8 月13日所為102 年度事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每年3 月得增加清償新臺幣(下同)8萬3,100元,6年清償期應得增加清償49萬8,600 元(83,100 ×6 =498,600 元),原審認「每逢每年之3 月10日當期各增加清償83,100元,共計166,200 元」,顯有計算之違誤。

又原裁定第8 頁最後一行內,再度記載「共計16,200元」之文字,參酌前揭說明,亦有違誤。

再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已明確表示居住於桃園縣是為了降低全家開銷,惟原裁定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時,卻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元為計算標準,與實情相違,債務人之現居地既為桃園縣,即應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44 元為標準。

退步言,縱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元為標準,計算後債務人仍剩餘1 萬2,154 元可供清償,惟債務人每期清償數額比例均未超過5分之4(80%),遑論債務人名下有車,應以10分之9計算為宜,因而認債務人未盡最大誠意還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且無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基此,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不論有無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或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為確答是否同意,於債務人有薪資等收入之情形下,更生方案之條件符合上揭規定所指「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而所謂盡力清償者,無非以,債務人就其薪資等收入,除維持其自己及受其扶養者等之日常支出,用以確保生活之必要者外,其餘部分全部或絕大部分均用來清償其債務,即應認為已屬盡力清償;

因此「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司法院訂頒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可供參照。

又更生期間除有特別情形不得逾6 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參照),此更生期間訂定之立法意旨,即在使債務人對其債務已經不能清償(之虞)時,但有意願亦有更生能力之情形,斟酌現時及未來,依債務人在其盡清償能力範圍內所提出更生方案內在「一定期間內」為清償,免其永遠陷入為清償債務致基本生活都無法自足,因此不免犧牲債權人若干(債權)權益,惟若非此,再以債務人係青壯年、尚得超越更生期間工作若干年,或以債務人之生活費用支出之程度不得逾越主管機管所公布用以評價(救濟資助)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數額等由,應該提高清償債務成數,既為債務人現時狀況所不允許、無從負擔或非其短期所得為之,強勉債務人為之,即不符更生之立法要旨。

四、經查:⑴系爭更生方案所列之更生條件為:「第1 期至第9 期每期清償金額為8,226元,第10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為4,286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8,756元,每年2月另以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各追加還款金額8萬3,1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 萬8,532 元」(原數字誤繕部分已經更正),參酌債務人於102 年3 月4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卷四第76頁至第87頁) ,應是每年得加計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各8 萬3,100 元,合計債務人每年追加還款16萬6,200 元,6 年共增加清償99萬7,200 元,總清償金額為1,448,532 元【計算式:(8,226 ×9 )+(4,286 ×39)+(8,756 ×24)+(83,100×2 ×6 )=1,448,532】,核與更生方案所列清償金額相符。

抗告人認6年追加清償49萬8,600元,應是誤認債務人每年僅追加清償8萬3,100 元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誤會。

又原審裁定第8 頁最後一行「共計16,200元之系爭更生方案」,應屬「166,200元」之誤繕而已。

⑵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規定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所定,其主要目的係供判定是否為低收入戶並給予社會救助之法定依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4條規定自明,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為何,乃至如何使債務人清理債務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尚非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審究之範圍。

又消債條例更生程序關於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以何標準計算,尤應考慮債務人實際生活狀況,上開主管機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準,雖非不得作為參考之依據,但非唯一標準,亦如前述。

原審雖引用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1 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1萬4,79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及扶養3名子女之扶養費共5萬6,855 元,與債務人收入6萬9,009元相比,每月餘1萬2,154元,揆諸前開說明,僅為判斷標準之一,且原審復計上開每年加計債務人以年終獎金等清償部分,認亦與經認可更生方案相差無幾。

本院得再逐一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費用是否必要,非必受該最低生活費用數額之拘束。

⑶依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觀之,債務人名下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有99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而認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固非無據;

惟債務人實際上每月支出(攤提)之交通過路費、油費、汽車維修保養、稅規費共1 萬3,870 元(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第7 頁),依上開調件明細表該財產雖非列於債務人名下,然債務人既應支出上開開車等之費用,顯見該自用小客車車輛,應屬債務人之財產,依此,抗告意旨以,債務人有財產,應有清算價值,盡力清償者應以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支出剩餘10分之9為清償基準,亦非無據;

惟債務人已經為降低生活標準(水準)而與子女配偶居住「中壢市」,但工作地點仍在台北市文山區,其工作時間、往來不便,如何需要自用車輛以維持上班之必要,業據系爭裁定闡述甚明(見裁定第6 至7 頁),是以該汽車乃債務人維持工作取得薪資所必要,自無從強將該方便維生之器具作為清算財產之一部(另參消債條例第99條),另外,若將上開車輛作為清算價值之一部,勉強債務人加入更方方案為清償,略同債務人無車輛可資使用再另換算每日前往上班處所之花費,為避免債務輪迴不已,再斤斤計較究竟由債務人自行開車上班之花費或係中壢市至台北市文山區上班之花費何者為高?誠無必要,本院認系爭裁定認定此部分1 萬3,870 元均屬必要開銷尚屬無訛,且不另計入清算財產,此部分可屬上揭注意事項所指「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者。

⑷復以系爭裁定計算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及伙食費用為1萬2,650元,僅介於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桃園縣於台北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間,尚屬合理;

債務人提列子女之扶養費及生活費用共2 萬6,822 元,則每名子女每月平均花費僅8,941 元,亦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系爭裁定則依債務人與其配偶收入,按其扶養能力計算扶養費用比例後加計每用應負擔租金等項,且以債務人之長女至大學畢業各階段所費生活費用採階段性刪除增加還款金額,均屬適當(見系爭裁定書第8 頁),堪認債務人已有縮衣節食、撙節支出情狀,系爭裁定所計債務人各項支出確有必要且亦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所需。

抗告意旨仍以原審按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債務人仍剩餘1 萬2,154 元可供清償,應屬誤會。

⑸承上,按更生程序所列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7 萬2,949 元,加計其每年受領之考績及年終獎金數額,其每月平均所得為86,799元【(72,949×72)+(166,200 ×6 )÷72=86,799元】,債務人及受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61,099元,債務人同意於第1 期至第9 期每期清償8,226 元,第10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4,286 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756元,是以債務人將其所得扣出必要支出後,已將餘額之85%列入還款【計算式:1,448,532 ÷(86,799×72-61,099 ×72- 3,940 ×63+4,470×24)≒0.8473】,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餘額清償比例既達85% ,綜合上揭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之「5 分之4 」或「依其他情事」,應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認債務人6 年清償期共得增加清償49萬8,600 元,應是對於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之數額有所誤認所致,尚屬誤會,又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乃是用作判斷是否為低收入戶之標準,為確保債務人清理債務時,仍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品質,必要生活費用之判斷即不應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為唯一標準,應參酌債務人之實際生活狀況為斷,又債務人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將餘額中之約85% 供作清償之用,而前往工作之車輛係維持正常工作確保薪資取得所必須,因此所生之花費亦與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花費為相當(但時間上更便利),該車輛難以計入為清算財產之一部,本件依此其他情事亦應認已盡力清償,原裁定駁回債務人所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劉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