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更,150,201310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鏡明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自同年10月份起分160 期、利率為2%、每月應納金額新台幣(下同)2 萬4,273 元予最大債權銀行中華銀行(現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用以分配予所有參與協商之債權人銀行。
惟因其當時每月須繳納房貸約 1萬5,000元,尚須扶養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致僅清償1期後即無力清償,不得已而毀諾,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618 萬1,390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
又上開債務協商已經毀諾,除聲請人陳明外,亦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回覆書)上註記甚明及債權人滙豐銀行陳報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170 頁);
復參諸聲請人9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協商成立之95年度收入總額77萬2,853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6 萬4,404 元,然此係含所有年節各項獎金之金額,而聲請人之上開薪資尚須扣除勞健保等必要支出,實則聲請人95年之平均每月薪資僅為5 萬3,113 元,此亦有聲請人提出薪轉存褶節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而上開金額既為聲請人當月實際所得以支配之金額,故應認聲請人95年之平均每月薪資為5 萬3,113 元,且聲請人名下僅有86年出廠之三陽汽車及9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別無其他財產。
以此收入扣除上開協商債務每月應清償金額2萬4,273元及房貸約1萬5,000元,餘1萬3,840元,若僅供應聲請人一人之日常生活所需,衡之一般節衣縮食者,參照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應屬有餘,惟上開協議係自95年10月開始履行,其時聲請人尚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其配偶甲○○於95年又僅有收入4萬4,917元,平均每月僅3,743 元,尚無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待聲請人扶養,遑論與聲請人共同支應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用,是聲請人無法支應協商清償方案之債務,若無其他家庭系統或另行向他人籌資更無法支應其及家屬必要生活支出,然家庭資源系統及另向他人借貸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務輪迴之窘境,聲請人所陳於履行95年債務協商方案1 期後毀諾,縱然為聲請人必然預見之結果,惟在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實際財務狀況所致,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2.又聲請人目前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亦有其提出回覆書在卷可憑。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百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作業員,每月薪資約7 萬5,000 元(此為平均薪資6 萬2,128 元加計將年終獎金攤提為12個月後為1 萬3,625 元之金額),此有聲請人薪資明細整理、薪資明細表、薪轉存褶節本、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第122 頁)。
再觀諸聲請人與其配偶甲○○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3 名即長子陳○○(○○年○○月○○日生)、次子陳○○(○○年○○月○○日)、長女陳○○(○○年○○月○○日生),每月扶養費用分別為9,991 元(含膳食費6,000 元+車資1,417 元+學雜費1,574 元+購買衣物鞋襪、文具用品與學習材料等零用金1,000 元)、1 萬1,323 元(含膳食費6,000 元+車資1,067 元+學雜費3,256 元+購買衣物鞋襪、文具用品與學習材料等零用金1,000 元)、1 萬3,237 元(含膳食費6,000 元+車資1,067 元+學雜費5,170 元元+購買衣物鞋襪、文具用品與學習材料等零用金1,000 元),惟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購買衣物鞋襪、文具用品與學習材料等零用金各
1,000 元(3 人合計3,000 元),既非屬每月均須支出之費用,又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以釋明之,以現時聲請人之收入及負債狀況論之,核非必要,宜予涵括至家用品費用,故予以剔除。
又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支出房屋租金1 萬元,並支出水費594 元、電費1,305 元、瓦斯費1,300 元、市話網路MOD 費用1,194 元、家用品4,000元,共計約4 萬9,944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學生證、乘車證證明、學費繳費收據、校車費繳費收據、課業輔導費收據、補救教學及教學費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53至57頁、第96至102 頁、第104 至118 頁),另聲請人自身需負擔膳食費、交通費、手機費合計7,733 元(即依序為6,000元、1,500 元、233 元),亦有其提出台灣大哥大繳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未逾一般人在社會生活正常支出之範疇,上開支出,仍屬洽當;
再以,聲請人尚有配偶甲○○,甲○○於學校擔任營養午餐、派餐工作,每月薪資為1萬8,000 元,然於扣除寒暑假後,每年僅工作9 個月,故平均薪資為1 萬3,500 元,考量聲請人之配偶收入較少,於支付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所剩無幾,是聲請人主張配偶僅負擔子女扶養費3,000 元,尚堪可採,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常人日常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5 萬4,677 元,應為合理。
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7 萬5,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5 萬4,677 元(計算式:4 萬9,944 元+7,733 元-3,000 元=5 萬4,677 元)後,餘額為2 萬323 元元,本即不足以支應上開對滙豐銀行之協商方案之款項2 萬4,273 元,況聲請人自96年5 月間每月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所得3 分之1 ,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又再難與支付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債務。
聲請人除薪津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
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已非聲請人所能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