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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婉芬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8703070號、中華郵政帳號21017812號帳戶存簿封面及近2年(即民國100年至102年期間)之內頁明細。
二、釋明聲請人之胞妹於102年5月間匯入三筆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6,000 元,聲請人係用以償還何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單獨清償該債權人債務之原因為何?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及還款憑證佐證。
三、釋明聲請人代其胞妹於102年6月3日匯款1,466,490元予第三人劉淑芬之款項,其用途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釋明聲請人迄今既仍有以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4105281 號帳戶作為繳納「勞工貸款」使用,為何未見聲請人將該筆債務列入其債權人清冊內,抑或列為必要支出項目之一?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
五、具體詳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多以承接文案企畫工作為業,於工作完成後,各委託人所支付報酬方式及金額(須以圖表逐月表列各次承接文案企畫種類、委託人姓名、報酬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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