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更,172,2013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彥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彥君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4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20 期,利率1%,自95年6 月起,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18,447元。

惟當時之協商機制並未斟酌聲請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及清償能力,僅由銀行片面提出協商條件,且告知若不接受日後將無法聲請協商甚或被扣薪,對聲請人工作影響甚鉅。

而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2 萬多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實無能力負擔華泰銀行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只能向友人借款償還,直至友人陸續向聲請人催討,無法繼續履行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又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時常接收銀行寄發催繳函,然聲請人對於積欠之債務並非不處理,且願意盡最大努力償還債務。

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5年債務協商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100年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第20至25頁)。

㈡再查,就聲請人所陳:其95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華泰銀行達成每月還款金額18,447元之協商方案後,因每月薪資收入僅約2 萬餘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實無力再繳納前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乙節,依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自71 年9月7 日起迄今均投保於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經本院調取聲請人95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其95年至99年度總收入依序為8,400 元、4,751 元、3,525 元、19,095元及32元,本院即以聲請人所自承協商時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認定為聲請人當時之薪資所得,而於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8,447元後,顯已無法維持其最低生活所需,是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繼續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㈢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4、15頁),其目前收入來源係打零工,平均每月薪資16,500元;

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345元(含電費1,000 元、瓦斯費267 元、行動電話費568 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 元、勞保費3,351 元、健保費659 元、雜支1,000 元)等情,惟查,有關其支出勞健保費4,010 元(勞保費3,351 元+健保費659 元)之部分,經本院分別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工保險局之結果,聲請人目前每月繳納之健保費及個人負擔之勞工保險費數額分別為1,181 元、1,963 元,合計3,144 元,是聲請人上開所列之勞健保費4,010 元應以3,144 元為正確。

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10,335元(含電費1,000 元、瓦斯費267 元、行動電話費568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雜支1,000 元)與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102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相近,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仍全數准予列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16,500元,扣除勞健保費3,144 元及10,335元必要支出費用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3,021 元(16,500-3,144 -10,335=3,021 ),本已不足償還其前開與華泰銀行原協商還款之每月金額18,447元,而因其之前所為之債務協商已毀諾,如與債權人再另為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之協商,應亦不足以清償,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2年10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