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童秀玉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以書面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土地銀行雖提出180 期,利率0 %,每期(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14,458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遂不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土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土地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 %,每期每月繳款14,45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所得均為0 元,而其名亦無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惟其自陳擔任作業員,並有擔任清潔員之零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有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⒈房租費8,000 元:就上開房租支出部分,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及租金繳款明細影本等為證。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故其確有租屋居住之需,又衡其房租支出與楊梅地區租屋行情相近,自屬合理,一予列計。
⒉就其個人生活支出12,259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水費700 元、電費1,400 元、有線電視費530 元、電話費1,630 元、瓦斯費1,360 元、油費300 元、伙食費2,500 元、網路費1,169 元、南山人壽醫療終身險保費1,918 元、全民健保費752 元,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扣款通知(費用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收據)、南桃園有線電視收據、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正聯等為證,其中電話費行動上網699 元部分,應予剔除,蓋其住處已裝設網際網路,有前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可憑,聲請人電話費應僅準以每月968 元列計。
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終身保險,聲請人自陳已於102 年9 月份停止繳費,故此部分亦不予以列計。
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扣除本院認為不必要之支出後為11,597元,與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0 年7 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相若,故聲請人所陳前開生活費用以11,597元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2,000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2,000 元,有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可稽。
查,聲請人之子女沈OO、沈OO,分別係於O年O月、O年O月出生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聲請人與前夫離婚後,上開子女由前夫監護。
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 元(10,244×60% =6,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聲請人之前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諸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6,146 元(6,146 ÷2 ×2 =6,146 )計算為當。
聲請人實際僅每月支出2,000 元,准予列計。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上開租金支出8,000 元、必要生活支出11,597元、子女扶養費2,000 元,尚餘6,403 元(28,000-8,000 -11,597-2,000 =6,403),此一數額明顯低於上開債權銀行所提供聲請人之180 期、利率0 %,每期每月繳款14,458元之還款方案。
若根據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陳報之無擔保總債權額2,078,411 元,同依上述協商條件即180 期、零利率試算結果,其每月應清償金額將達11,547元(2,078,411 ÷180 =11,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逾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所餘之6,403 元。
四、綜上,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