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更,179,2013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曉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曉霞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雖提出180 期,月付新台幣(下同)14,654元之清償方案,然以聲請人未放無薪假時每月約29,000元之收入,扣除強制執行3 分之1 薪資金額5,030 元及必要生活費用後,實已不能負擔上開還款金額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0 年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明細表、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96年8 月21日桃院木執96年執宙字第44827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84號卷第6 至18頁、第31至36頁);

又聲請人經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消債調字卷第49頁)。

四、再查,依聲請人所提102 年4 月至102 年8 月任職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見前開消債調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0、11頁),聲請人每月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後之實領平均薪資為21,730元【(34,538+21,905+18,310+13,447+20,451)÷5 =21,7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院即以21,730元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另聲請人陳明: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15,219元(含房租4,000 元、水電瓦斯費1,050 元、伙食費4,500 元、防癌保險費3,300 元、勞健保費1,100 元、醫療費300 元、交通費600 元及電話費369 元;

其中房租、水電瓦斯費已由其同事分擔另2 分之1 金額)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惟查,聲請人所列上開支出中,有關勞健保及商業保險(防癌險)費用部分,因聲請人之前揭每月薪資係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實領數額列計,故勞健保之費用即不再重複列為支出外,又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已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計為10,819元(原提列支出15,219元-防癌保險費3,300 元-勞健保費1,100 元=10,819元)。

則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73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0,911元(21,730-10,819=10,911),仍不足負擔遠東銀行提供之協商還款金額14,654元,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2年10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