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更,194,2014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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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貴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貴城自中華民國一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曾聲請更生,嗣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2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復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2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
然其仍不能清償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為清理債務,方再次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98年1 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3 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並司法事務官亦認該更生方案不公允,而聲請人名下又無任何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2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按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須有固定收入,且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始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之。
為使不符上開要件之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此項規定已修正為,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或其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均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是債務人於此項規定修正前,其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裁定認可,經轉換為清算程序,並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者,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如符合其要件,更生方案仍可獲認可,而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非無保護必要。
此際,即應許其再向法院聲請更生(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準此,本件聲請人於101年1月6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前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司法事務官認更生方案不公允,而聲請人名下又無任何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經轉為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業如上述,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於前案中未獲認可,然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在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易言之,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在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要件下仍可獲認可,即有利用更生程序之利益,故聲請人再次聲請更生仍有保護必要。
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狀況,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之情形,並經其提出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房貸帳戶繳款明細、健保費繳款收據等件附卷佐證,且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21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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