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更,205,201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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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唐孟君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4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嗣因聲請人原任職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預警裁員,聲請人頓時陷入無收入狀態,致使其無力履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
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於95年4 月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4.88%,每月償還約9,675元,而聲請人於協商後僅正常履行3期後,自95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繼續繳款而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並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堪值認定。
復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4~76頁),聲請人係於95年7 月31日自原任職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直至同年10月18日始加保入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是聲請人陳稱其因原任職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預警裁員,在頓失收入情況下,無力負擔原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云云,並有其聲請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應無虛假,依此聲請人毀諾既係因遭裁員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其聲請更生,即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要件,應予准許。
次者,據聲請人聲稱其目前任職於政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介於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扣薪命令、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88~90頁),核無不實,應為可信;
又據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及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與配偶共同負擔後共需13,465元(含租金5,000元、交通費400元、子女教育費415 元、水費及電費2,1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300元、瓦斯費750元、婆婆之醫療費及扶養費各1,5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50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天然氣收據、子女學費收據等件附卷佐證(見本院卷第14~16、35、39~60頁),核其中聲請人之婆婆黃美女之戶籍雖與聲請人夫妻同設一處,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2款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然依同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夫陳永祥之扶養順序仍應先於聲請人,即若黃美女有受扶養之需要時,仍應以聲請人之夫陳永祥具優先負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是在聲請人未釋明其夫陳永祥有何不能履行扶養義務之前,聲請人提列其婆婆黃美女之醫療費及扶養費,應不得准許;
惟審酌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陳○○(出生別:94年9 月)、陳○○(出生別:96年2 月)年齡尚屬稚幼,且均在就學階段,聲請人僅列以每人每月扶養費各750 元及教育費415 元,與一般平均標準相較稍微偏低,本院認將聲請人婆婆黃美女之醫療費及扶養費移作其子女之扶養費列計,應較合理,而不予剔除。
又審酌聲請人夫妻名下均無不動產,確有租屋居住需要,並聲請人所列之租金金額,未逾一般桃園地區一家五口租屋行情,且與其餘所列交通費、水費及電費、電話費及網路費、瓦斯費等項,均屬一般人基本生活所必要,又尚稱合理、適當,故皆可准予列計。
職是,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4,535 元(或6,535 元),實不足償付上開協商還款金額,足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21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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